司法實踐中往往是被告人提出被刑訊逼供的主張,由控方進行口頭答辯,控辯雙方均不對刑訊逼供進行舉證和質證,因此控辯雙方針對這一問題的爭論往往只停留在口頭上,無法落到實處。也有案件被告人提出了被刑訊逼供的時間、地點、人員,但偵查機關往往以一個沒有刑訊逼供的“情況說明”予以回應。上海律師事務所來為您講講有關的一些情況。
此時被告人的這一主張就因沒有其他證據印證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這種司法現狀主要是因為法律及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控辯雙方的證明責任所導致的。2010年7月1日頒布實施的《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對這一法律漏洞進行了一定的彌補,該規定第6條規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應當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證據。”
也即是說,被告人的舉證責任在于提出被刑訊逼供的具體情節,隨后的證明責任應當由控方承擔,同時該規定第7條規定控方要證明的內容主要包括:“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提請法庭通知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仍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嫌疑的,提請法庭通知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對該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證明”。
第11條規定:“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訴人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該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以上規定在控辯雙方之間形成了初步的證明責任分配。
但是2010年7月1日出臺的規定也僅僅是在控辯雙方之間進行了初次的證明責任分配,尚不能完全滿足實踐的需求,如被告人除提供了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證據外,還進一步提出了被刑訊逼供的物證、書證,如血衣、傷痕、入所體檢報告等,也即是說,被告人除盡到了初步的舉證責任外,還承擔了更多的舉證責任。
那么控方的舉證責任是否還限定在《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的內容上?我們認為,此種情況下也應當讓控方承擔更進一步的舉證責任,即針對被告人所提供的物證和書證的真實性進行舉證,如果控方的舉證不能排除被告人所舉物證、書證的真實性,那么法院就應根據有關規定認定言詞證據不能排除系非法取得的可能性,并進而對相關言詞證據不予采信。
就當前來說,非法言詞證據至少應當通過以下三種途徑予以排除:一是規則排除。規則排除是指根據法律及司法解釋的明確規定予以排除,這也是我們目前唯一的非法言詞證據排除方式,但我國相關法律對此表述并不十分科學,可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36條a的規定:
?。ㄒ唬Ψ缸锵右扇藳Q定和確認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許用虐待、疲勞戰術、傷害身體、服用藥物、折磨、欺騙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只允許在刑事訴訟法準許的范圍內實施強制。禁止以刑事訴訟法不準許的措施相威脅,禁止以法律沒有規定的利益相許諾。
?。ǘ┯袚p犯罪嫌疑人記憶力、理解力的措施,禁止使用。
上海律師事務所認為,需要建立多元化的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當前非法言詞證據只能依靠法律及司法解釋的明確規定才能予以排除,這種單一的非法言詞證據排除方式不僅不利于案件事實的發現,而且很可能直接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因此建立多元化的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勢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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